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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80233/2020-00146
市政府文件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0-08-11
2020-08-11
张政发〔2020〕62号
有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科创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20〕62号

来源: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2020-08-12 15:30:00访问量:字体

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科创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0811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港市科创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加快全市产业转型,实现“港城发展升级版”,根据《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和《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和创新型省份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1610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集约高效、统筹布局、健全标准、严格准入、加强监管”的基本原则,在城市用地分工业用地(M大类下,明确科创产业用地M0

本办法所称科创产业用地(M0)指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无污染生产等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用地。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本办法所称产业用房指可用于生产、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等功能用途的用房。配套用房包括小型商业、行政办公、配套宿舍等。在办理供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土地用途表述为工业用地(科创产业用地)M0已出让的工业用地转科创产业用地(M0)。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三条科创产业用地(M0)布局应遵循集中成片、规模开发原则。连片或相邻用地面积50亩及以上的,允许规划为可分割科创产业用地(M0);少于50亩的,优先规划为不可分割科创产业用地(M0),仅限企业自用;从严限制新增用地规划为可分割科创产业用地(M0)。

第三章  资格准入认定

第四条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实行选址准入和开发主体准入分别受理制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受理项目选址准入审核,市发改委负责受理开发主体准入认定。

第五条开发主体准入

意向用地单位向属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参照张政办抄〔20194号文件规定,依据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准入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对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产业定位、招商运营服务能力、投资强度、产出强度、科创贡献、财政贡献等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开发主体出具审查意见,并明确使用类型、建设管理、分割转让前提条件等内容。

支持政府投资的平台型公司参与开发运营、建设并持有产业用房,用于研发中心、开放式创新平台、众创空间等新型服务平台,孵化扶持科技研发机构和企业创新创业发展。

第六条 选址准入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科创产业用地(M0)选址范围,由属地政府(管委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选址准入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相关规划,出具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七条供地方式

科创产业用地(M0)按供地方式可分为新增用地、“工M0。新增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工改M0须办理土地使用条件变更手续,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办理用地手续。如原工业用地涉及土地闲置的,须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监管协议

新增科创产业用地(M0)、M0让人须根据资格主体评审意见要求,先与属地政府(管委会)签订建设项目监管协议,再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缴纳开竣工履约保证金。

建设项目监管协议由属地政府(管委会)制定,明确项目准入退出、投入产出和其他建设管理的监管考核和违约处置的要求。开竣工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为科创产业用地(M0)土地出让地价的10%

第九条 用地年限

科创产业用地(M0)新增土地出让年限为30年,其中不可分割科创产业用地(M0)可延长至50年。M0土地年限为原工业用地剩余出让年限。

第十条土地价格

(一)科创产业用地(M0)地价在土地评估底价基础上,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二)新增科创产业用地(M0)土地出让底价综合工业用地市场评估价的地表地价、商服用地市场评估价的地表地价和分割转让比例(可分割转让面积占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的百分比)确定,按如下公式计算:

M0=1.2*M*(1-X)+0.5*B*X

其中:M0为科创产业用地土地出让底价,M为工业用地市场评估价的地表地价;B为商服用地市场评估价的地表地价;X为分割转让比例(可分割转让面积占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的百分比)。

(三)工改M0项目地价以科创产业用地(M0)土地出让底价为基础,扣减原土地使用条件下用地价格后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科创产业用地(M0)原则上不得改变使用类型,支持项目统一规划、功能适当混合,可在科创产业用地(M0)基础上配置一定比例商业办公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容积率

除位于特殊区域内或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容积率原则上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产业用房设计、转让要求

产业用房中用于生产制造的用房,应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不得采用住宅、公寓类建筑的套型平面、建筑布局和外观形态。用于研发设计的用房,可参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可分割产业用房面积不得超过产业用房总计容面积的50%;单栋建筑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按基本单元分割的,每个基本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配套用房设计要求

(一)科创产业用地(M0)可配建小型商业、行政办公、配套宿舍等生活服务设施,可以建设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的30%。配套用房不得分割转让,且应当与产业用房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其施工、验收、发证不得早于产业用房。严禁建造商品住宅、宾馆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配套宿舍应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产业地块既要联系便捷又要避免相互干扰,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可参照公租房标准进行设计,限定出租给入驻企业员工。

第十五条科创产业用地(M0)的规划审批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章  履约监管

第十六条 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监管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监管协议要求开展达产验收工作。逾期未通过达产验收的,依法依约追究开发主体责任。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首次登记

项目竣工后可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工业用地(科创产业用地),其中,可分割的部分产业用房在不动产权证书中同时注明通过履约考核后可转让

第十八条 分割转让

针对转让方,可分割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在达到土地出让合同及建设项目监管协议中约定条件并通过达产验收后,产业用房可允许分拆进行不动产转让(根据物权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除外)。已办理分割转让的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不得再次申请分割转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明科创产业用房等字样。

针对受让方,必须符合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准入条件,经开发主体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购买。

鼓励政府投资的平台型公司采用先租后售方式提供产业用房,在承租企业或机构的税收、就业、研发投入等指标达到属地政府(管委会)设定条件后,允许转让给承租企业或机构。

第十九条 二次转让

产业用房二次转让的,优先由原开发主体或政府按原转让价格进行回购;原开发主体、政府放弃回购的,产业用房可在市场上进行转让,转让方应将一定比例的增值收益上缴政府,具体如下:

(一)完成首次转让登记未届满3年的,增值收益按100%的比例上缴;

(二)完成首次转让登记届满3年(含3年)的,增值收益按80%的比例上缴。增值收益指产业用房二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扣减原转让价格及转让方受让该产业用房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第八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开发主体应制定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运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协助镇(区)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对入驻企业统一进行登记,定期统计整理入驻企业的产业、财政贡献、研发投入、知识产权、综合能耗等情况。

(二)严格监管入驻企业对项目用房的使用,严禁入驻企业擅自转售、改变项目用房原有使用功能、违法加建改建等行为,一经发现,应责成入驻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通知并配合镇(区)进行查处、收回或拆除。

第九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科创产业用地(M0)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改委、科技局、工信局、财政局、住建局、城管局、水务局、商务局,张家港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及各镇(区)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工作例会和专题会议相关事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担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工作例会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交流科创产业用地(M0)的推进情况,找准问题症结,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工作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专题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副主任根据成员单位提议,召集全体单位或部分单位参加,专题研究解决具体问题。

第十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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