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区镇及相关职能部门作用,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长效管理机制,切实保障残疾人代步出行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不断提升张家港文明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二、申领对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且具有张家港市户籍;
3.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4.重度(一级、二级)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三、申领车型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有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仅供下肢残疾人专用的代步工具,分电动机驱动的电动轮椅车(以下称为“电动轮椅车”)和汽油机驱动的轻便机动轮椅车(以下称为“燃油轮椅车”)两种车型。
(一)电动轮椅车的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原厂无棚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不大于1600毫米×750毫米×1150毫米,原厂带棚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不大于1600毫米×750毫米×1600毫米。
(二)燃油轮椅车的汽油发动机名义排量小于50毫升,原厂无棚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不大于1800毫米×900毫米×1200毫米,原厂带棚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不大于1800毫米×900毫米×1650毫米。
四、申领条件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实行属地登记,禁止跨注册登记区域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应主动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
4.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
5.指定三等甲级以上(含三等甲级)医院的体检证明;
6.残联签署的意见或出具的证明;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且通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发放号牌、行驶证。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六)鼓励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七)残联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本地户籍残疾人发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补贴、能源消耗费用补贴。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残联部门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残联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五、使用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小时。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道路靠右侧行驶。
(六)除重度(一级、二级)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1名陪护人外,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任何人员。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九)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六、变更、注销、年检、销售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因户籍发生变更登记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转让给重度(一级、二级)下肢残疾人,不得转让给其他下肢残疾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号牌、行驶证被盗的,由车主持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补办申请。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更新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1.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2.车主死亡的;
3.年满70周岁的;
4.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5.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6.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7.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七)登记上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每2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车辆更新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更新手续,换领牌证。
车辆报废的,应当到指定地方报废车辆并凭回收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八)禁止在全市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实施意见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年检、报废处理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镇做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道路停泊的规范管理,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补贴等经费。
残联负责对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八、其他
(一)对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