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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告知书

来源:发布时间:2017-09-05 17:05:00访问量:字体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告知如下:
    1.消防类(公安局)
    一、出租房火灾危险性
    (一)可燃物多,发生火灾后,燃烧猛烈,产生大量的有毒烟气,极有可能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
    (二)空间复杂,疏散通道较少,发生火灾后,人员难以逃生。
    (三)电瓶车乱停乱放,靠近可燃物长时间充电,易引发火灾。
    (四)承租人未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防自救能力差。
    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一)不得将不分进出的客厅或者厨房、卫生间改为卧室对外出租,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12平方米。
    (二)大功率电器设备线路应穿管敷设,不得私自拉接电气线路。
    (三)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外窗不得安装铁栅栏、设置广告牌等影响逃生的障碍物。
    (五)人走时必须“关电源、关煤气、关门窗”。
    (六)电动车应远离可燃物停放,不用时最好将电池与车身卸离,电池充电时间不得超过10个小时。
    (七)承租人应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八)屋内不得存放、使用烟花、爆竹、燃油等各类易燃易爆物品。
    (九)维修时如需动火、电焊、气焊,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违章操作引发火灾。
    (十)出租房屋内应配备干粉灭火器,放于明显、取用方便的地方。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失火后殃及众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失火罪。
    (三)业主将住房出租,不注重消防安全防范,失火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将依法追究房东和租住者的法律责任。
    2.治安类(公安局)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三)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要予以及时制止、报告。
    (四)不窝藏赃物。
    (五)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六)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七)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不介绍或者容留卖淫。
    (九)不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
    (十)不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
    (十一)不为明知是犯罪行为的人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
    (十二)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十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四)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处罚告知
    一、违反第一条,未签订本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公安机关可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二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九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十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市容类(城管局、规划局)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城管执法中队签订城市管理责任保证书。
    二、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将房屋出租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五、在距离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不得将房屋出租从事餐饮业。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城管部门。
    不得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违法建筑,否则城管部门将根据《张家港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张政发规[2011]9号)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规划部门认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处罚告知
    一、违反第二条,属于违法建设的,城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城管部门可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城管部门可依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市场监管类(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租方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动工建造的;
    (二)未经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的;
    (五)(临时)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管理,市场主体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二、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第四、五、六、九条的规定,下列的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租方须按规定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一)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仅从事以下10种经营项目的城镇住宅:
    1. 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2. 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
    3. 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
    4. 翻译服务;
    5. 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
    6. 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7. 咨询策划、咨询代理;
    8. 股权投资;
    9. 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
    10. 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
    (二)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利用城镇独立住宅从事上述10种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三、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第七条规定,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租方也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工业生产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销售、储存、研发、试制;
    (三)饭店、茶馆、快餐店、咖啡厅、酒吧等餐饮服务业;
    (四)茶座、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
    (五)商城、市场;
    (六)洗染、洗浴、收旧服务业;
    (七)汽车(摩托车)洗车、维修业;
    (八)医院、疗养院;
    (九)宠物服务;
    (十)废物治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四、对办理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五、业主将住房出租时应告知承租方本告知书内容,并要求承租方若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承租方在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的租赁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未经登记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进行查处。
    处罚告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类(安监局)
    《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违反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处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6.房屋出租类(住建局、房管中心)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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