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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来源:民政局发布时间:2019-10-16 09:21:00访问量:字体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婚姻登记处免收婚姻登记费和归档材料复印费。

婚姻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公共服务得到落实。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

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机关由省民政厅指定。

现役军人在部队驻地或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未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设置婚姻登记场所,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以上标准。

县(市、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应当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名称。“★”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县(市、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选址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并配备安保人员,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服务机构的监管,坚持当事人自愿选择服务的原则,严格落实政务公开制度、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制度。

婚姻登记处在本规范实施之前已经设在政务服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并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窗口、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

(一)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二)婚姻登记区(室)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每个登记窗口相对独立,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隐私。

(三)婚姻登记员与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之间不设置隔离屏障。

(四)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有独立的房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5m2,配备桌椅、沙发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营造温馨、和谐的氛围。

(五)颁证厅应当配置国旗国徽,设置颁证台、亲友观礼席和背景装饰,配备音响、灯光、投影等设备。

(六)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档案保管需求的档案柜,满足防潮、防火、防虫、防盗条件。

(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八)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张贴体现婚姻文化、婚事简办新办等内容的宣传箴言、图画。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计算机、证件及纸张打印机、身份证阅读器,可增配高清拍摄仪、人脸识别系统等设备。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监控设备,妥善保管、使用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历史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使用婚姻登记预约系统,为当事人提供网上预约服务。有条件的登记处可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分别参照《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范(MZ/T 083-2017)》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MZ/T 084-2017)》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婚姻登记员编制和数量不低于《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岗前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备案。

在岗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或蓝黑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登记,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合影证件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主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主页和本人页的户号及派出所名称应一致。当事人为集体户口,持集体户口单页的,页面上须有详细住址记载并盖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单页无住址的,须复印首页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或保管单位印章。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省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户口专用章。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换新的户口簿。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书、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分别填写、核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签名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确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现役军人)的,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首页住址填写;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材料”: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对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补办结婚证,备注栏无须填写。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核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结婚登记时,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独立履行登记程序的,可以在监护人的签字见证下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不能明确表达结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四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五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撤销婚姻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批准,并作出撤销决定。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五十七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近期单人半身免冠同版彩色证件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核实《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由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并书写日期。婚姻登记员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骑缝章不填写日期。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章;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书写的,书写的原件存档。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填写。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六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六十六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至今一直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因婚姻登记证损毁(但可辨认)、涂改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当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记证;

(五)当事人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六)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领结婚登记证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登记处提出申请。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一人。各自委托一人的,须同时到场。

第六十八条  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作书面声明说明原因。

第六十九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结婚登记和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证明婚姻关系:

(一)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或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二)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

(三)有关部门存档的加盖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乡镇)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七十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离婚档案查找不到且无法提供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离婚证原件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一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七至第七十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合影证件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证件照片。

第七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填写。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信息更正,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七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七十五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相关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明材料规定有效期的,依其规定;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八十五条  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近期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证件照,不得使用黑白照、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经PS处理、合成、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与本人差异很大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八十七条  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巡回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用号段。

对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在行政区划单位之外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其行政区划代码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前四位取所属地级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五六位为序号(从61开始,依次为62、63、……、99)的方式统一编码。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中国驻外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范自2018年10月30日起实施。《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苏民福〔2005〕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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