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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政策:工伤鉴定的伤情相对稳定期

来源: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时间:2022-09-14 13:38:49访问量:字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鉴定的伤情相对稳定期是指: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自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诊断为职业病起,经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痊愈或伤情基本稳定的时间。

伤情相对稳定期最低3个月,如手指、足趾离断,伤情相对稳定器评定依据为创口愈合;6个月例如跟、距骨骨折,伤情相对稳定器评定依据为创口及骨折基本愈合;12个月,例如脑挫裂伤,伤情相对稳定器评定依据为颅压正常,生命体征稳定。

伤情相对稳定器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伤情严重,经治疗后出现以下情况的,经劳动额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期限:

1.骨折合并神经损失、骨不连、畸形愈合或需再次手术安装人工关节的;

2.损失不问出现感染、狭窄、粘连、瘘、窦道等,伤情未有限控制的,需要继续治疗的;

3.病情仍在恶化或伴有严重并发症尚未有效控制的;

4.其他伤情严重、病情特殊的。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认定决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畴,是否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的书面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工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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