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张行复第60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制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徐某在2019年9月11日不慎摔倒并无事实依据,其称上班摔倒,并没有人看到他摔倒受伤,申请人在2020年8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等,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门诊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并非9月11日,在此期间,徐某是否遭受损害无法得知,其根本无法证明9月12 日的就医系在9月11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按照公司流程,如果发生工伤应由本公司负责人陪同到定点医院就诊,徐某根本没有通知公司,既然认为是工伤,为什么不叫公司人员陪同就诊?他本人自行就医,且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并未有任何受伤资料证明送达公司,在其提供的9月12日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上也未看到系在单位摔伤。之后,徐某于2019年11月11日上班至2020年1月20日放年假;2020年2月,由于受疫情影响,未上班; 3月,申请人发现其已在张家港市某钢管有限公司就职,并已将社保转至该公司。但在上述期间,徐某都未向申请人提及过曾发生过工伤事宜。2020年4月,申请人知道徐某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多次联系徐某未果,但申请人并不认为构成工伤,因此并未盖章。三、申请人请求上级行政部门查清事实,依据法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书仅根据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是不慎重的,申请人认为该工伤存在太多不确定因素,被申请人在并未向申请人调查的情况下盲目下结论,太草率,并不严谨,申请人不服。为此请求查明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答复人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 2020年3月31日,受伤职工徐某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审核,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20年4月10日答复人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07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受伤职工徐某。(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4月10日答复人向被答复人发出了苏(张)工伤证字[2020]007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答复人。被答复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交苏(张)工伤证字[2020)007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联,上面书写到“ 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被答复人公章。(三) 2020年5月26日,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苏(张) 工伤认字[2020]01172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复人和受伤职工。三、被答复人提起复议申请时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故答复人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答复人寄出,被答复人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故被答复人应当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被答复人于2020年9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综上所述,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答复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某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5.病历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复人盖章的用人单位联);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
经查:徐某系申请人张家港市某制管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9月11日,徐某不慎摔倒致胸部、右膝部受伤,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9年9月12日诊断为“软组织伤”,于2019年9月28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于2019年10月29日诊断为“右膝部撕脱骨折”。2020年3月31日,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病历等资料。2020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徐某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07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张)工伤证字[2020]007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苏(张)工伤证字[2020]007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联,该通知书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胸部、右膝部外伤属于工伤。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某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5.病历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复人盖章的用人单位联);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苏(张)工伤认字[2020]0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家港市某制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