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张行复第57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为:程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胸背部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认定程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我公司对此认定,仍有异意,理由如下:程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6时20分,与其上班地点张家港某股份有限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上午7: 00 中间存着较大的时间差,其家庭居住地与公司仅10多分钟的路程。对于发生的本次事故,虽交通事故认定为同责,但对于“上班途中”的定义仍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重新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因此,我局的行政主体适格。二、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6月8日,第三人程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仲裁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社区居住证明等材料。我局经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具了苏(张)工伤受字〔2020〕01526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20 年6月23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苏(张)工伤受字〔2020〕015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举证,根据审核需要,我局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程某系申请人的员工,由申请人安排至张家港某股份有限公司做门卫,2019年10月31日6时20分许,在张家港市杨锦公路锦丰镇华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31日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第320582590000098868号)中认定程某承担同等责任。我局认为程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出具了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三、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认定有效。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7点上班,程某居住地离工作地距离很近,骑电动车仅需10多分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6时20分,该时间点不在上班途中。但根据程某陈述,其上班时间为6: 30, 根据申请人公司人事专员赵某的陈述,事发当天程某是上班的,上班时间为 7: 00,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程某的考勤记录。我局认为,无论上班时间是6:30还是7:00,程某于6: 20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我局认为,2019年10月31日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所以,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我局所做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3.程某身份证复印件;4.程某户口簿复印件;5.证明;6.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0号仲裁调解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病历材料;9.百度地图搜索页面截图;10.情况说明;11.授权委托书;12.苏(张)工伤受字〔2020〕015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苏(张)工伤证字〔2020〕015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面单及送达回执;14.调查笔录两份;15.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面单及送达回执。
经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程某与申请人张家港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申请人安排程某至张家港某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9年10月31日6时20分,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孙某在杨锦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胸背部受伤,经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2590000098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中孙某、程程某各承担同等责任。2020年6月8日,程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仲裁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社区居住证明等资料。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程某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15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张)工伤证字〔2020〕015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作举证。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程某、申请人人事专员赵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胸背部外伤属于工伤。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3.程某身份证复印件;4.程某户口簿复印件;5.证明;6.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350号仲裁调解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病历材料;9.百度地图搜索页面截图;10.情况说明;11.授权委托书;12.苏(张)工伤受字〔2020〕015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苏(张)工伤证字〔2020〕015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面单及送达回执;14.调查笔录两份;15.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面单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程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程某自述其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30分。但无论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或6时30分,程某于上午6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因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故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程某不构成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1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