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张行复第47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建筑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前提下,遂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且未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张经“三治”办函〔2020〕3号告知函要求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拆除,也未告知申请人进行复议或者救济的权利与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2.张经“三治”办函〔2020〕3号告知函。
被申请人称:一、杨舍镇政府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镇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发[2019]81号),杨舍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444项行政处罚权。其中包括《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即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城乡规划方面的执法主体,具备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纠正的法定职责。二、所涉建筑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认定权在资源规划部门。2020年6月9日,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第(20203016) 号,认定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长兴路北侧、杨锦公路东侧存在违法建设并附有现场照片和违法建设具体位置。新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明确,2020年2月19日张家港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附着物、设备等进行丈量评估。经丈量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总计7824.92平方米,动迁工作人员在同企业负责人商议动迁事宜的过程中,仅对认定为简易棚的512.64平方米存在异议,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7824.92平方米未提出异议。而据该企业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可知,仅其中4675平方米为合法建筑面积。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1日去现场查看,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结合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定函可以确认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期整改。三、责令整改通知书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本质上不是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上看,责令整改只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环节,责令整改不是独立的基础行政行为,不履行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整改要求,并不会引起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被申请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仅是敦促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自行整改,使其恢复到合法的状态,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据确凿、内容准确、 程序合法, 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认定建(构)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函;2.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3.杨舍镇综合行政执法三中队现场情况记录;4.现场照片四份;5.自然人身份证复(影)印件;6.调查(询问)笔录两份;7.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8.房屋产权登记查勘示意图;9.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评估结果汇总表;10.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搬迁补偿评估一览表;11.房地产评估现场勘察表;12.情况说明;13.杨舍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三中队执法人员执法证;14.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15.视听资料。
经查:2020年6月9日,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发送《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认定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长兴路北侧、杨锦公路东侧存在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移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同日,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认定建(构)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函》,认定申请人在长兴路北侧、杨锦公路东侧擅自搭建框架的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杨舍镇农联村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涉嫌违建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查看,并当场作出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造成的影响。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港市镇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建制镇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认定建(构)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函;2.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3.杨舍镇综合行政执法三中队现场情况记录;4.现场照片四份;5.自然人身份证复(影)印件;6.调查(询问)笔录两份;7.杨舍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三中队执法人员执法证;8.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9.视听资料;10.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镇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章搭建行为,并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违章搭建”行为作出后续处理,故责令改正通知书实际已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建(构)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函》,已认定申请人搭建的建(构)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列明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其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杨法改字〔2020〕第1000004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