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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0-11-13 10:09: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张行复第59

人:庞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

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2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9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2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82日我与姜某发生纠纷打架事件,由姜某上门引起并先动手。我本人对她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三天不服,申请变更拘留三天,处罚太轻。

申请人提供的据有: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2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对姜某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8212时许,我局妙桥派出所接警称至张家港市塘桥镇某村某组某号处警。经询问,系姜某与庞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姜某、庞某相互殴打,后庞某的丈夫高甲持竹竿对姜某进行殴打。当日,因双方均涉嫌殴打他人,民警对庞某、高甲、姜某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笔录。民警依法对三人的伤情进行查看,三人体表均未发现有明显伤情。92日,经对姜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97日,民警依法再次对庞某、高甲、姜某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笔录;对证人高乙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查明,202082日中午,姜某与庞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姜某采用手抓等方式对庞某进行殴打,庞某采用扯头发等方式对姜某进行殴打,发生相互殴打后,高甲持竹竿对姜某进行吸打。以上事实有姜某、庞某、高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097日依法对姜某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被侵害人姜某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又因姜某、庞某二人系邻里矛盾引发的殴打行为,且姜某实施的殴打行为情节轻微,庞某未有明显伤情,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姜某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三、对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2082日对姜某等人涉嫌殴打案受案调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姜某等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笔录;对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对三人的伤情进行人身检查;827日,民警对姜某的伤情进行鉴定;92日,我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双方。97日,我局民警再次对违法嫌疑人庞某等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笔录;当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2097日,我局经处罚前告知、依法审批,对姜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097日作出的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2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2. 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4.集体通案笔录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份;6.申辩复核告知笔录2份;7.治安调解告知书3份;8.抓获经过2份;9.对姜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0.对姜某询问笔录2份;11. 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12.传唤证1份;13.对庞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4. 对庞某询问笔录2份;15. 传唤证1份;16.对高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7.对高甲询问笔录2份;18.传唤证1份;19.对高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20.对高乙询问笔录1份;21.姜某、庞某、高甲伤情照片3份;2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23.鉴定文书1份;24.鉴定资格证书3份;2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6份;26.户籍信息4份;27.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3份;28.送达回执3份;29.情况说明1份;30.执行回执3份。

经查:20208212时许,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张家港市塘桥镇某村某组某号发生打架纠纷。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发现系申请人庞某与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相互殴打,后庞某的丈夫高甲持竹竿对姜某进行殴打。当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对该案受案调查,并对庞某、高甲、姜某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092日,被申请人对姜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097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庞某、高甲、姜某、证人高乙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97日作出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2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姜某因琐事采用手抓胸部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决定对姜某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与姜某。因疫情防控原因,申请人、姜某、高甲于202097日至98日在妙桥派出所过渡羁押隔离。2020915日,被申请人将三人送至拘留所羁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份;2. 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4.集体通案笔录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份;6.申辩复核告知笔录2份;7.治安调解告知书3份;8.抓获经过2份;9.对姜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0.对姜某询问笔录2份;11. 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12.传唤证1份;13.对庞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4. 对庞某询问笔录2份;15. 传唤证1份;16.对高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7.对高甲询问笔录2份;18.传唤证1份;19.对高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20.对高乙询问笔录1份;21.姜某、庞某、高甲伤情照片3份;2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23.鉴定文书1份;24.鉴定资格证书3份;2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6份;26.户籍信息4份;27.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3份;28.送达回执3份;29.情况说明1份;30.执行回执3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姜某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采用手抓胸部的方式殴打年满60周岁的申请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庞某也未有明显伤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姜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妙桥)行罚决字[202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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