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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1-08-31 09:16:55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张行复第22

人:沙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

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5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72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对方先动手,我是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却只处罚我不处罚对方夫妻二人。本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对夫妻二人重新作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沙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425日下午,祁某某报警称在张家港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农宅门口,有人因为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我局东莱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处警,经现场询问,蒋某某指认沙某某用砖头砸伤自己头部,沙某某指控殷某某打了自己的手。东莱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现场传唤沙某某、殷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蒋某某并制作笔录,现场拍摄蒋某某头部伤情照片,询问证人祁某某并制作笔录;接受蒋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426日,对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516日,再次询问蒋某某并制作笔录,拍摄蒋某某腿部伤情照片。经调查查明,2021425日下午,沙某某在张家港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农宅门口,采用石块、泥土、砖头砸等方式对蒋某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行为,我局东莱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沙某某拒不接受,未达成调解。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我局于2021517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因蒋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因沙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故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处罚未予以执行。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21425日对殷某某、沙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现场传唤沙某某、殷某某至公安机关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通知家属;询问蒋某某并制作笔录,拍摄其头部伤情照片,询问证人祁某某并制作笔录;接受蒋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426日,对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429日,我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当日东莱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57日组织双方调解;516日,询问蒋某某并制作笔录,拍摄其新提出部位伤情照片。517日,对沙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拒绝签字。当日,我局经审批依法对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依法向蒋某某一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沙某某拒绝签字,东莱派出所于518日向其当面送达处罚文书。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沙某某与蒋某某、殷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沙某某先使用板凳砸殷某某未果,后蒋某某在自己家门口用水枪冲刷龙虾网致使水溅到沙某某,沙某某以此为由将蒋某某的龙虾网扔到河中,蒋某某使用水管向沙某某喷水,沙某某使用石块、泥土及砖块砸蒋某某。本案中,沙某某事先有过错,且对蒋某某用水管喷水的行为完全可以躲避,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517日作出的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抓获经过2份;8.治安调解告知书2份;9.对殷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0.殷某某询问笔录1份;11.对沙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2.对沙某某询问笔录1份;13.对蒋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4.蒋某某询问笔录1份;15.蒋某某头部伤情照片;16.蒋某某询问笔录1份;17.蒋某某脚步伤情照片;18.对祁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9.祁某某询问笔录1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1.视听资料说明书1份;22.视频录像1份;23.鉴定文书1份;24.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2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份;26.送达回执4份;27.户籍信息表4份;28.送达文书录像1

经查:2021425日,祁某某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报案,称在张家港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农宅门口殷某某、蒋某某与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民警赶至现场处警,蒋某某指认沙某某用砖头砸伤自己头部,沙某某指认殷某某打了自己的手。当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对殷某某、沙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其后,东莱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沙某某、殷某某、蒋某某以及证人祁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对蒋某某头部伤情进行拍照取证。调查询问中,殷某某否认殴打申请人,证人祁某某陈述未见蒋某某、殷某某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自认用砖头砸蒋某某的头部。同日,被申请人接受蒋某某提供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4251350分许至1406分许,申请人与殷某某、蒋某某发生争执,申请人捡拾路边石头和泥块扔蒋某某,蒋某某使用水管向申请人喷水。后申请人用砖块砸蒋某某头部,致蒋某某受伤。2021426日,被申请人对蒋某某的头部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15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517日作出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沙某某以石块、泥块、砖头砸等方式对蒋某某(年满六十周岁)实施殴打,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215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份;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抓获经过2份;8.治安调解告知书2份;9.对殷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0.殷某某询问笔录1份;11.对沙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2.对沙某某询问笔录1份;13.对蒋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4.蒋某某询问笔录1份;15.蒋某某头部伤情照片;16.蒋某某询问笔录1份;17.蒋某某脚步伤情照片;18.对祁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9.祁某某询问笔录1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1.视听资料说明书1份;22.视频录像1份;23.鉴定文书1份;24.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2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份;26.送达回执4份;27.户籍信息表4份;28.送达文书录像1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沙某某因琐事与蒋某某、殷某某夫妇发生纠纷,用砖块砸年满60周岁的蒋某某,造成蒋某某轻微伤,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对蒋某某、殷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殷某某、蒋某某的纠纷发生于蒋某某家门前场地,蒋某某虽使用水管向申请人喷水,但其目的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抢夺虾网、投掷石块等,蒋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申请人人身安全的程度,申请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条件。从事发经过来看,申请人在完全可以躲避的情形下,多次向蒋某某投掷石块、泥块,并使用砖块砸伤蒋某某,该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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