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张行复第39号
申 请 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8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1年5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腰部外伤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事实不清。一、“经调查核实,张某甲于2021年1月1日至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例主诉腰部损伤疼痛1天,现病史“患者昨天晚上8时左右在上班干活不慎扭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今来院就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段),现申请人有新证据(2021年1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录音)证明该门诊病例主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受伤日期应当为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9日上中班搬垫块的时候腰部受伤,当天告诉第三人腰部受伤无法继续工作。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家属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仁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腰伤的药品,且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处员工王甲无法继续上班需要休息(与录音文字整理稿二第1段第5行印证)。2021年1月1日申请人至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且当日下午申请人至第三人处协商工伤事宜未果(与录音文字整理稿一第1段第2行印证)。2021年1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申请人家属至第三人处协商申请人工伤事宜,后申请人至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修改并取回病例材料,检查报告单载明“L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L5-S1椎间盘膨出”,待取回再次与第三人协商工伤事宜,第三人承认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9日晚上8时左右申请人腰部扭伤没有及时上报,待2020年12月29日晚上10时左右,第三人安排任务的时候申请人才告知干活腰扭伤;第三人建议申请人至医院修改受伤时间等事实。(与录音文字整理稿二第三页末段-第四页首段)。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乘坐高铁回到老家(与车票印证),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至宜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报告单载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骨髓水肿,L4/5,L5/S1椎间盘突出”。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家属因工伤问题与第三人协商未果而报警。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至张家港第六(锦丰)医院因漏诊而报警。2021年3月3日,申请人至张家港第六(锦丰)医院复查,门诊病例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20年12月29日工作时腰部受伤,后进一步检查诊断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2021年3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伤赔偿问题再次报警。2021年4月1日,申请人与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因诊疗服务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补偿申请人3000元整。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现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事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事情经过;2.仁济大药房购买药物信息截图;3.录音资料2份及其文字整理稿;4.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月1日及1月4日);5.高铁车票;6.宜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处警记录;8.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病历资料(3月3日);9.调解协议;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程序合法。1.2021年3月22日申请人近亲属张某乙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受伤职工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经审核,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20年3月29日答复人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1]008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其近亲属张某乙。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21年3月29日答复人向第三人发出了苏(张)工伤证字[2021]008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3日《关于张某甲受伤事宜的回复》、2020年12月30日《询问记录》和《事情经过》,表示其不同意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为了进一步了解申请人受伤的情况,答复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4.经查核实,申请人自述2020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搬垫块致腰部受伤,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21年1月1日诊断为“腰椎盘突出”,宜阳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月21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自述、调查情况不相吻合,无法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条件。答复人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近亲属及第三人。答复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内容合法。1.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20年12月29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1)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首次门诊记录系2021年1月1日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显示“患者昨天晚上8时左右在上班干活不慎扭伤腰部疼痛”,即于2020年12月31日受伤,与其自称2020年12月29日受伤不符。(2)上述首次就诊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膨出、腰椎退变”,只能反映当时申请人身体状况是椎体“突出、膨出及退变”而非椎体“骨折”,体现上述疾病系自身疾病,而非外力受伤形成。(3)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12月30日药房购药记录,非申请人本人形成的费用,且购药明细不能显示系治疗其自述疾病用途。(4)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入院前1天(即2020年1月20日)在家门前下土坡时摔伤”,现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无法确定申报的腰伤系自述的2020年12月29日形成还是2021年1月20日形成。(5)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25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询问病史,患者4个月前曾摔伤致胸腰背部疼痛,可能存在腰椎骨折,当时未做检查,入院前1天再次摔伤,致腰背部疼痛,可能致腰椎原来骨折损伤基础上再次损伤,入院后查腰椎MRI显示腰1椎体骨髓水肿,不排除陈旧损伤可能。”以上情况,即申请人自认于2020年9月左右摔伤,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摔伤。且经医院认定,申请人目前腰伤系“再次损伤”、“不排除陈旧损伤”。结合前述情况,申请人本案所涉腰伤不排除在2020年12月29日之前形成。(6)申请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其认可医院出具的涉案诊断证明,现又无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能推翻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即“腰椎骨折”系被误诊为“腰椎盘突出症”,故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情况认定本案事实。(7)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录音,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从录音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庞某某多次强调“我又怎么去证实,你这个腰扭伤”、“你怎么能证明”、“他的意思说甲方安排了这个活,他还没去干”、“甲方安排他搬这个铁块,就是他还没有去搬”、“昨天晚上三个号,三个号他都没在上班”、“甲方说我安排活他还没去干”、“肌肉拉伤能不能产生腰间盘突出?”、“这个腰间盘突出,比如说你看看是不是车间产生的?如果高血压看看是不是我车间产生的?”,以及王甲“我们没看到他发生”、“跟我说要先回家,根本就没有说工伤这个事情”、“他没说腰扭伤,就说腰疼”、“他说他腰疼,他没说他扭伤”、“你这个可以是甲方调度也可以是。就是说他这个活根本就没有去干”、“你是干活腰疼的,完了我给调度打个电话,调度说他没看到”。两名证人均证实,申请人腰疼,一是无证据证明系干活时受伤,二是可证明当天没有干活,在干活前已经腰疼,即在当天之前发生的腰部疼痛,与工作无关。另,如申请人腰伤确系当天干活扭伤,申请人应第一时间向单位反映系干活受伤,而不是只字未提,只提腰疼。这个与调查时申请人咄咄逼人的维权态度完全不能统一,不符合常理。2.据答复人的调查情况,可证实申请人当天没有搬垫块前已经腰疼,不是在2020年12月29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1)据2021年4月28日申请人的工作搭档周某某陈述,2020年12月29日不知道其受伤,(铁块均为)其一个人搬,申请人一块也没搬,他搬铁块的时候,不知道申请人在干什么以及在哪。(2)据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的主管王甲陈述,2020年12月29日“甲方没安排他干活,准备安排他干活,他就说腰疼。”(3)据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的同事庞某某陈述,“他如果之前(2020年12月29日)骨折了,也不能一个人做那么远的火车回老家,真的痛得不得了,他女儿也不放心他一个人走呀。”即有两个以上证人均可证明,2020年12月29日当天,申请人没有搬垫块前,已经腰部疼痛,不是工作时扭伤腰部。结合其在宜阳县人民医院陈述的约2020年9月摔伤,申请人腰伤不能排除在2020年12月29日形成。(4)据2021年4月20日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陈述,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上的“患者昨天晚上8时左右在上班干活不慎扭伤腰部疼痛”,都是门诊医生根据申请人主诉的真实(如实)记录”,放射科的片子“没有扫到椎体,只有腰间盘突出”。从医学角度,申请人的腰部疼痛是自身疾病“腰间盘突出”而非“腰椎骨折”,即不是在干活时受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答复人作出的上述决定内容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程序及内容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申请表;2.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病历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8.关于张某甲受伤事宜的答复、事情经过、询问记录;9.张某甲调查笔录;10.周某某、王甲、庞某某调查笔录、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王乙、黄某某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
经查:申请人张某甲系苏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江苏某公司从事操作工。2021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自述称:2020年12月29日晚21时左右,其在车间搬垫块时腰部受伤。12月30日至锦丰镇仁济大药房购买治疗药物,2021年1月1日至锦丰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21年1月21日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材料。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2021年1月1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申请人主诉“腰部损伤疼痛1天”,现病史“患者昨天晚上8时左右在上班干活时不慎扭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今来院就诊”。CT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CT诊断意见“1.L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2.L5-S1椎间盘膨出;3.腰椎退变”。宜阳县人民医院2021年1月21日入院记录记载:申请人主诉“外伤致腰背部疼痛1天”,现病史“患者自诉入院前1天在家门前下土坡时摔伤,致腰背部疼痛”。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层。2021年1月25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4个月前曾摔伤致胸腰背部疼痛,可能存在腰椎骨折,当时未做检查,入院前1天再次摔伤,致腰背部疼痛,可能致腰椎原来骨折损伤基础上再次损伤,入院后查腰椎MRI显示腰1椎体骨髓水肿,不排除陈旧损伤可能。
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苏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苏(张)工伤证字[2021]008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张某甲受伤事宜的回复》、《询问记录》和《事情经过》,表示其不同意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张某甲、苏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周某某、王甲、庞某某以及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王乙、主治医师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周某某称不知道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受伤,王甲、庞某某称不认可申请人系在2020年12月29日工作时受伤。黄某某称申请人病历中“患者昨天晚上8时左右在上班干活时不慎扭伤腰部疼痛”,系根据申请人自述记录的。王乙称申请人曾要求医院更改病历中的受伤时间,但该院未同意。
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8日送达申请人女儿张某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定工伤申请表;2.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病历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8.关于张某甲受伤事宜的答复、事情经过、询问记录;9.张某甲调查笔录;10.周某某、王甲、庞某某调查笔录、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王乙、黄某某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3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女儿张某乙及苏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压缩骨折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腰椎间盘突出通常是由于长期损伤积累等原因引发的疾病,申请人自述在搬垫块时腰部扭伤,说明其腰椎间盘突出并非事故或外力造成,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于腰1椎体压缩骨折,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自诉入院前1天在家门前下土坡时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患者4个月前曾摔伤致胸腰背部疼痛,可能存在腰椎骨折,当时未做检查,入院前1天再次摔伤,致腰背部疼痛,可能致腰椎原来骨折损伤基础上再次损伤,入院后查腰椎MRI显示腰1椎体骨髓水肿,不排除陈旧损伤可能”,该记载内容与申请人关于腰椎压缩骨折是12月29日晚搬垫块造成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申请人虽称是为了使用农村合作医疗而向宜阳县人民医院作的虚假自述,但没有证据证明宜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内容不真实。申请人同事周某某陈述不知道申请人12月29日晚受伤,用人单位苏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申请人12月29日晚受伤。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腰1椎体压缩骨折是在12月29日工作中因事故伤害造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腰部损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5月6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1]012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