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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案〔2022〕张行复第92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10-26 14:21:57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张行复第92号

申 请 人:巩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2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4月1日(2022年)在江阴填了工伤认定表,中间因疫情和仲裁时间太长过了时间,不应认定超过规定时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3.病历资料;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5.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某路某某号某幢。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巩某某向答复人申请工伤认定。综上,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病历资料、工作证明、证明、委托书等证据可以明确:申请人巩某某于2022年7月11日向答复人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而申请的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24日。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出具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巩某某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申请人巩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故答复人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巩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22年7月20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巩某某于2022年7月11日向答复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任何仲裁、其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或其存在其他可超过申请时限的法定理由的证据材料,根据其本次提供的材料我局认为其本次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并无不当。(二)申请人巩某某在本次复议中提交的材料无法作为其超过申请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理由。申请人巩某某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均可以反映出:申请人巩某某申请仲裁裁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系某纺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某有限公司,故不应当作为扣减相应的申请工伤时限的理由。退而言之,申请人巩某某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书的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而申请人巩某某并未提交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的材料,故即便扣除申请人巩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其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亦已超过法定时限。申请人巩某某提交的其于2022年4月1日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仅填写个人信息部分,不符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要求,且申请人巩某某未提交任何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相关证据,故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作为其已经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巩某某于2022年7月11日向答复人提交材料申请认定发生于2021年4月24日的事故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情形。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出具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病历资料;6.工作证明、证明、委托书;7.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查:2021年4月24日,申请人巩某某至张家港市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眼损伤”。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1年4月24日在某有限公司车间使用砂轮机清理配件锈迹时,砂轮片不慎飞出,导致其左眼损伤。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代理人李某某直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某纺织有限公司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0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与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未补充证据材料。2022年4月29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澄劳人仲不字〔2022〕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病历资料;6.工作证明、证明、委托书;7.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澄劳人仲不字〔2022〕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均反映申请人所称受伤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人主张系因疫情和劳动仲裁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本机关认为,2021年4月24日之后,江阴市虽偶有疫情,但申请人人身自由并未因疫情受到限制,申请人亦可采取邮寄等方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申请人未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单位是某纺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某有限公司。且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申请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系由于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受〔2022〕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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