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专题专栏 > 最新专题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张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2〕张行复第105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10-28 16:20:27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张行复第105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6日11时56分左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第x法庭内,张家港律师郭某某在法庭上当庭殴打诉讼当事人,致他人头部受伤,施暴者打人的地点、攻击他人身体的部位、施暴者的身份超乎全国人民的想象。在法院庭审的过程中,当受害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时候,郭某某律师离席直奔受害人袭击其头部,致使受害人头部受伤至今未愈。在法庭这样一个神圣庄严的场所,郭某某律师作为一名研习法律、传播法律的法律专业人士参加法院庭审,本应以法律论是非,却偏偏理屈词穷之下用极端方式暴力攻击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他人身体受伤害,不敢想象,在法治文明进步的当下,在一个全国文明城市的公堂之上,居然出现律师殴打当事人这样的一幕丑陋,举全国上下都是骇人听闻。被害人被殴打后,仅前期医疗就花费上千元,并且留下抹不去的心理阴影和身体创伤,但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施暴者处500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量刑畸轻,涉嫌办关系案、人情案。郭某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知法犯法,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开庭的期间内,运用“拳头就是硬道理”的其个人法治理念,用非法律的方式诠释、弘扬其对张家港市法治文明建设的充分理解,行为性质影响之恶劣,不严惩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理阴影和身体创伤,不严惩不足以惩戒施暴者,不严惩不足以对社会起警示作用。区区500元罚款连受害人的医药费都不够,更何谈对其教育惩戒作用。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16日上午,我局城北派出所接报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法院x号法庭有人打架。城北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即赶往现场处置,经现场询问,系郭某某与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后郭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当日,我局城北派出所对该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郭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对被侵害人进行询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经查,2022年8月16日,郭某某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x号法庭内,因口角与张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后郭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年8月2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某某与张某某因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发生矛盾争执,后郭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伤害后果较轻。我局综合郭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8月16日,我局城北派出所对张某某所报警情受理殴打他人案开展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郭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对被侵害人制作询问笔录;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郭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经审批于2022年8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宣布送达,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的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张某某询问笔录;6.郭某某询问笔录;7.张某某接受证据清单与急诊病历;8.呈请调取报告书、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9.视听资料说明书与光盘;10.抓获经过;11.代缴委托书;12.罚没款收据与银行缴款书;13.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户籍资料。

经查: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张某某与郭某某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x号法庭参加诉讼。后于签署庭审笔录时,二人口角争执,郭某某以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一下。张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当日,城北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022年8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郭某某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次日,民警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张某某询问笔录;6.郭某某询问笔录;7.张某某接受证据清单与急诊病历;8.呈请调取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9.视听资料说明书与光盘;10.抓获经过;11.代缴委托书;12.罚没款收据与银行缴款书;13.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户籍资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无争议。申请人张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同时郭某某殴打张某某未造成明显的伤情,后果较轻,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其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在对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决定前告知、审批等程序,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北)行罚决字〔2022〕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
分享文章到
TOP 打印 关闭
点击收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