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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不服张家港市锦丰镇政府拆除相邻房屋造成其房屋损坏行为案〔2022〕张行复第74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10-08 15:12:18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张行复第74号

申 请 人:冯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

地     址:张家港市锦丰镇创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该镇镇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4月因拆除相邻房屋造成其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4月因拆除相邻房屋造成其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及其家人一直在此生活居住。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内设部门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出《房屋拆迁告知书》,因环境整治项目决定对本村内部分房屋实施拆迁。2022年4月,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邻居的房屋时,毁坏了申请人的房屋,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日常生活。故,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因拆除相邻房屋造成申请人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申请人合法拥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且该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部门、任何人的无故干涉、侵犯。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因拆除相邻房屋造成申请人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82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主旨,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应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3.房屋拆迁告知书;4.照片15页。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未对冯某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申请人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2021年8月,因环境整治需要,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下简称“建管中心”)经与锦丰镇某某村某组部分村民协商实施搬迁。另,江苏某公司系建管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的为冶金工业园(锦丰镇)房屋提供拆除服务的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签署《冶金园(锦丰镇)集中采购合同(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2021年8月31日,陆某某与建管中心经协商签署《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下简称“拆迁协议”),并于2021年9月15日向建管中心交付旧房钥匙。申请人冯某系陆某某的大儿子,与陆某某相邻而居,申请人与陆某某的房屋共用一面围墙。申请人未与建管中心签署拆迁协议。2022年4月3日,某公司拆房分公司对陆某某的房屋实施拆除,在施工过程中,一根横梁不小心掉落至申请人房屋上,造成其辅房屋顶一处阳光瓦、辅房内一柜子及主房后门破损。事发后,某公司多次与申请人冯某协商赔偿事宜,表示愿意修复原状或按实际损失赔偿,但申请人要求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2万元,双方因价格差距太大未协商妥当。因此,申请人房屋损坏系某公司对陆某某房屋实施拆除过程中过失所致,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拆房公司,应对房屋的拆除工作进行合理规划,对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建管中心与陆某某协商签订拆迁协议,答复人和申请人均非协议当事人;答复人或建管中心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某公司在实施拆除陆某某房屋中的过失行为非答复人或建管中心的委托授权行为。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二、答复人实施的协议拆迁兼具民事和行政属性,不宜直接将答复人的整个拆迁过程均认定为系行政行为。协议拆迁的过程包括发放房屋拆迁告知书、对房屋进行丈量和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签订拆迁协议、拆除旧房、货币补偿或安置新房等步骤。其中,拆迁协议的签订需建管中心与被拆迁户协商一致,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兼具民事与行政属性;对旧房丈量、评估、拆除等工作系由建管中心委托专业第三方实施,该第三方组织的在实施受托事项中的行为,并不兼具民事与行政属性,对其中第三方组织的过失不当行为应确定为民事侵权行为性质。三、本案即使拆房行为被认定系答复人或建管中心的委托行为,因委托过程及内容合法,答复人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建管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由某公司实施冶金工业园(锦丰镇)的房屋拆除服务,双方签署《冶金园(锦丰镇)集中采购合同(服务)》,建管中心在对拆房公司的选任上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即使将拆房公司拆除陆某某房屋的行为认定为系答复人或建管中心的委托行为,答复人也只是委托拆除陆某某户的房屋,不包括或指向冯某户房屋。拆房公司对冯某户的房屋及财产损害已超越委托权限,不属于答复人或建管中心的可控范围,上述越权行为对答复人不发生效力,相关责任不应归咎于答复人或建管中心。综上,答复人未对冯某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即使拆房行为被认定系答复人的委托行为,答复人的委托合法,因受托人超越委托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对答复人不发生效力。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搬迁过渡奖励费发放单、收条;2.冶金园(锦丰镇)集中采购合同(服务);3.情况说明;4.赔偿清单。

经查:2021年4月,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与某公司签订《冶金园(锦丰镇)集中采购合同(服务)》,约定由某公司为冶金工业园(锦丰镇)提供房屋拆除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2021年8月,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与某村某组村民陆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21年9月陆某某交出房屋钥匙。申请人冯某房屋与陆某某房屋相邻,共用一处墙体。2022年4月3日,某公司对陆某某房屋实施拆除。拆除过程中,部分建筑材料掉落至申请人房屋上,造成申请人辅房屋顶、屋内部分财物受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3.房屋拆迁告知书;4.照片15页;5.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搬迁过渡奖励费发放单、收条;6.冶金园(锦丰镇)集中采购合同(服务);7.情况说明;8.赔偿清单。

本机关认为: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与陆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某公司根据集中采购合同约定对陆某某房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系锦丰镇人民政府的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地位,其实施的行为应由锦丰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锦丰镇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锦丰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主体,理应在房屋拆除过程中采取合理、必要措施,保障相邻房屋的安全。本案中,锦丰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陆某某房屋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申请人辅房屋顶、屋内部分财物受损,应属违法。因该损害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坏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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