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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文字解读

来源: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时间:2021-08-24 13:38:00访问量: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和《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超标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本市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存储、销售、处置等环节相关责任部门(单位)职责。

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和检验

第十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政策性粮食质量验收以及超标粮食质量验收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检测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查清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涉及数量和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超标粮食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本市人民政府启动处置预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设置定点收储库点,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农业农村局、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并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要按照粮食超标污染物的类别、含量和不同用途的国家限量标准,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港市支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本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至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四章处置

第十七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检测结果建立超标粮食保管和质量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企业可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措施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禁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具备规定条件。

第五章资金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种植、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超标粮食,应依据农业保险有关规定以予定损理赔。

第二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贷款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港市支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按照统一作价和申报收购数量,统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进行承贷,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五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粮权属性和粮食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分担负责。一是本市人民政府为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本地种粮农民利益,而定点收储、定向销售超标粮食的,产生的费用由市财政承担;二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政策性粮食超标的,产生的费用按其粮食权属关系由市财政承担;三是因企业购买把关不严、保管不善、加工运输不规范产生的超标粮食,其费用、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贷款和费用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安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三十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超标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应当责成期限整改;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1101日起实施,原《张家港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张政办〔201865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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