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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3〕张行复第25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3-05-30 16:23: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张行复第25号

申 请 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8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5月5日,本机关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项目实际施工方的工人,因项目方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及其他工友曾多次联系项目方要求其支付申请人及其他工友的薪资,然项目方从始至终拒绝露面、拒绝沟通。因正值春节前夕,申请人及工友亦急需讨回这一年的辛勤劳动所得,以求过个好年。至2023年1月4日,申请人及工友在多次联系项目方讨要薪资未果后,一同前往项目所在地,欲当面向项目方讨要薪资。抵达项目所在地后,申请人及工友先后通过电话联系了项目方负责人要求其出面协商,但该负责人拒绝露面、亦拒绝协商解决问题。工友在此情况下寻得一条横幅、当场于其上书写“某某某还我血汗钱”的字样;而后工友再次致电项目方负责人要求其出面协商解决问题、并告知我方已准备了横幅但未展示的情况。再次收到项目方拒绝露面、拒绝沟通的回应后,申请人及工友于地下车库入口附近(但未堵住入口,亦不妨碍正常出行)进行静站并展示横幅,表达对项目方逾期不支付薪资及其负责人拒绝沟通的不满。仅数分钟后,警察便到场,要求申请人及工友收起横幅、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处协商解决问题;而后申请人及工友当即便配合将横幅收起、跟随警察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与首次露面的项目方负责人当面进行沟通、协商。2023年1月6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1月14日,申请人及工友受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传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家属)共计三次,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名,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存有事实认定的错误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申请人的行为不满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不构成违法,行政处罚应予撤销。(1)申请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违法意图。(2)申请人进行抗议之地点并非普遍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亦未导致任何损失,更未导致相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故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办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其基于该程序所作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三、即使申请人行为违法,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四、即使需要处罚申请人,申请人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亦非首要分子,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畸重,应予调整。(1)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情节较重”的情形。(2)申请人并非本工人集体讨薪事件的首要分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存有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满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且即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亦特别轻微、申请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再退一步分析,即使申请人应受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畸重,无法达到“罪责”相适应,应予调整。望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明察秋毫,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月5日,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至我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1月4日上午,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甲等人唆使多名工人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售楼处以及出入口等地点,采用拉横幅、叫嚷等方式扰乱该处公共场所秩序及公司工作秩序,同时提供了报案书及证据资料。2023年1月5日,我局城南派出所依法受理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初步调查发现,周某甲、许某某、孔某某有事先纠集工人至上述地点扰乱秩序的违法嫌疑。2023年1月6日,周某甲、许某某、孔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办案单位依法对以上三人进行传唤。经了解,周某甲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孔某某为某石材公司管理人员。2020年,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某项目外墙干挂工程,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某石材公司施工。某公司与许某某、孔某某等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经调查查明:2023年1月4日上午,许某某、孔某某以讨要工程款为由,经事先商量,纠集多名工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售楼处以及正大门口,通过拉横幅、叫嚷等方式扰乱该处公共场所秩序。其中,违法嫌疑人许某某、孔某某均交代,想通过组织工人拉横幅等方式给甲方施压、制造影响,逼着对方解决事情。以上事实有许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许某某、孔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均有投案自首情节,2023年1月14日,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许某某、孔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疫情原因尚未执行拘留。另查明,违法嫌疑人周某甲未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月16日,我局依法对周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许某某、孔某某对纠集多人至售楼处、正门出入口等场所采用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我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三、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1月5日,我局接到某公司报案后依法受案调查,先后对违法嫌疑人周某甲、许某某、孔某某进行传唤,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调取现场监控视频,收集有关书证资料。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许某某、孔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许某某、孔某某对告知的违法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后我局经依法审核审批,于2023年1月14日对许某某、孔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因疫情原因尚未执行拘留。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许某某、孔某某明知其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并非工人工资支付主体的情况下,事先策划于2023年1月4日召集带领多名工人至某府采用拉横幅等方式给某公司施加压力、制造影响。2023年1月4日,孔某某纠集多名工人携带工具至现场,许某某现场指挥多人实施写横幅、拉横幅等具体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制止仍不听劝阻,以上事实有许某某、孔某某本人的供述及现场多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许某某、孔某某具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申请人提出“不构成违法”“不具有扰乱秩序的主观故意”等复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办案过程中,我局民警依法使用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未实施强制传唤,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系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组织者、指挥者,属于首要分子,不存在情节特别轻微之情形,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孔某某);3.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某);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甲);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呈请传唤报告书;9.许某某的询问笔录;10.孔某某的询问笔录;11.周某甲的询问笔录;1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3.赵某的询问笔录;14.郑某某的询问笔录;15.视频截图照片;16.周某乙的询问笔录;17.武某某的询问笔录;18.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9.汪某某的询问笔录;20.李某乙的询问笔录;21.邓某某的询问笔录;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23.关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报案材料;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25.辅助明细账;26.客户回单材料;27.某公司某项目合同;28.关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报案材料;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30.合同付款明细等资料;3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32.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33.传唤通知情况表5份;34.户籍信息表;35.送达回执;36.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经查:2020年11月,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公司某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某公司某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组织孔某某、许某某等人负责具体工程的施工。2023年1月4日,孔某某、许某某纠集并带领郑某某、周某乙、李某甲等十余名工人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售楼处,制作白底红字内容为“某某某还工人血汗钱”的横幅三块,并至该小区大门口,通过拉横幅等方式制造影响。2023年1月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当日城南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后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孔某某);3.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某);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甲);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9.许某某的询问笔录;10.孔某某的询问笔录;11.周某甲的询问笔录;1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3.赵某的询问笔录;14.郑某某的询问笔录;15.视频截图照片;16.周某乙的询问笔录;17.武某某的询问笔录;18.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9.汪某某的询问笔录;20.李某乙的询问笔录;21.邓某某的询问笔录;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23.关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报案材料;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25.辅助明细账;26.客户回单材料;27.某公司某项目合同;28.关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报案材料;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30.合同付款明细等资料;3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32.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33.传唤通知情况表;34.户籍信息表;35.送达回执;36.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组织、纠集多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的主体是组织、纠集多人实施本行为的首要分子,即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要人员,公共场所指的是具有“不特定多数人进出、使用”功能特征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孔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并非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亦明知工程款应当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甲结算,且在案发时某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然而申请人与许某某经商量后,出于向某公司施加压力、制造影响的目的,故意纠集十余名工人,至某小区售楼处及正大门处,实施了拉横幅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孔某某在活动中起组织、纠集作用,属于实施本行为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依法受案,后对申请人孔某某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监控视频,202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经审批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孔某某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制作传唤证、未依法在传唤时通知家属、未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通知家属的主张。经查,卷宗内关于申请人的传唤证、传唤通知情况表各二份均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传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尚不符合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家属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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