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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2023〕张行复第32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3-06-06 16:38:55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张行复第32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这三个要素。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核心要素。也就是说,受伤职工所遭受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仅仅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即可。换言之,在认定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应当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限扩大,而应当将因果关系限定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内。本案中,袁某甲的受伤的原因系与吴某某斗殴中被他人打伤,至于双方之前斗殴的原因系由于私人恩怨,与袁某甲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并且相关的事实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所以袁某甲的本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袁某甲早在2020年5月30日因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后相关的病例显示其“额骨骨折,前颅底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等”,本次受伤后就相关病例显示袁某甲在2020年5月30日的受伤部位与本次受伤的部位相同,申请人认为,袁某甲认为其受伤的部位实际上是之前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其实际上本次并未受伤,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是工伤。三、袁某甲认定工伤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在2020年11月份已经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支付其工伤款,后在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申请人与袁某甲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在2021年11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已经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袁某甲在职期间的所有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再无纠葛。综上所述,请贵政府综合判断本公司所述的相关事实情况,依法撒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本次袁某甲该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2.出院记录两份;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5.调查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某镇某村某某幢,受伤职工袁某甲的工作地点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因此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及粗纱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袁某甲系申请人处落纱工。2021年10月3日,袁某甲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致头面部受伤,该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袁某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8月9日,袁某甲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核,答复人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2]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住所地送达,邮件于2022年8月25日签收(由收发室;门卫室签收)。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交:《情况说明书》、《调查申请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仲裁调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认为袁某甲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进一步了解袁某甲的受伤经过,答复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及袁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答复人对袁某甲、申请人处总经理张某、申请人处挡车工吴某某、申请人处车间主任刘某、申请人处班长袁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补充提交了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CR/DR检查报告单、事故现场及粗纱车照片。2022年10月21日,答复人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2〕3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复人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签收(张某签收)。袁某甲代理人朱某甲于2022年11月3日直接签收。后因案件存疑,答复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苏0582工撤〔2022〕11号《撤销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袁某甲的代理人。2022年11月18日,袁某甲的代理人朱某乙向答复人提交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2023年1月5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甲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答复人于2023年1月16日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签收(本人签收)。袁某甲代理人朱某甲于2023年1月17日直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袁某甲于2021年10月3日确实受到了左眼部及鼻部相应的伤害,且袁某甲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21年10月3日的急诊病历及医学影像报告、2021年10月4日的门诊病历及医学影像报告、2021年10月10日的出院记录等可以明确袁某甲确实受到了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病类,眼睑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上颌窦骨折,眶底骨折,眼球和眶组织挫伤?”的伤害,且上述伤害并未被诊断为陈旧伤,另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本案中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袁某甲所受伤害系于2020年5月30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而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袁某甲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答复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事件起因是袁某甲作为申请人处的落纱工,其需要使用大推车将落完的纱运送至指定位置,在经过30号车台和31号车台之间时,因案外第三人吴某某的粗纱车挡在路中间使其无法通过,故要求吴某某将粗纱车挪走,在过程中被吴某某用芋子管打伤。从袁某甲向吴某某要求将粗纱车挪走到其被吴某某打伤系连续动态过程,故袁某甲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袁某甲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二)袁某甲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袁某甲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其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与袁某甲是否就工伤赔付金额等达成一致并不影响前一权利的行使,同时,从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仲裁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在仲裁调解阶段申请人对于袁某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亦是予以认可的。(三)不利后果。申请人虽在限期举证答复时及本次复议申请书中均提出袁某甲的受伤存在不属于工伤的可能性,但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实袁某甲于2021年10月3日未受到事故伤害,或袁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经我局调查核实,也并未查实袁某甲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袁某甲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公函、法律工作者证件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仲裁调解书;5.病历资料;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苏0582工受〔2022〕26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苏0582工举〔2022〕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情况说明书、调查申请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仲裁调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0.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袁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答复人制作的袁某甲、申请人处总经理张某、申请人处挡车工吴某某、申请人处车间主任刘某、申请人处班长袁某乙的调查笔录;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CR/DR检查报告单、事故现场及粗砂车照片;11.苏0582工认〔2022〕3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2.苏0582工撤〔2022〕11号《撤销决定》、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3.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14.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案外人袁某甲系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原职工,岗位为落纱工。2021年10月3日,袁某甲在申请人处上班时受伤,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上颌窦骨折、眶底骨折。眼球和眶组织挫伤”。2022年8月9日,袁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1年10月3日因使用推车运送纱线时被同单位职工吴某某装粗纱的车挡住不能通行,故要求吴某某将粗纱车挪走,在此过程中被吴某某用芋子管打伤左眼等部位,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袁某甲代理人朱某甲出具苏0582工受〔2022〕26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苏0582工举〔2022〕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签收。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书》、《调查申请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仲裁调解书等,表示袁某甲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调取“吴某某涉嫌殴打袁某甲”一案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谅解书等材料。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袁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申请人总经理张某、申请人车间主任刘某、申请人班长袁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袁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吴某某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CR/DR检查报告单、袁某甲案事故现场及粗砂车照片。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认〔2022〕3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签收。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袁某甲代理人朱某甲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案件存疑,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苏0582工撤〔2022〕11号撤销决定,并于2022年11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撤销决定直接送达袁某甲代理人朱某乙。同日,袁某甲代理人朱某乙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正后的两份病历资料。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签收。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袁某甲代理人朱某甲。

另查明,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仲裁调解书。袁某甲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支付袁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及在职期间剩余工资合计人民币119000元。扣除袁某甲向申请人借款10000元,申请人需支付袁某甲109000元。二、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就袁某甲在职期间所有待遇全部结清。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调取“袁某甲被吴某某殴打案”卷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公函、法律工作者证件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仲裁调解书;5.病历资料;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苏0582工受〔2022〕26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苏0582工举〔2022〕3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情况说明书、调查申请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劳人仲案前字〔2021〕第953号仲裁调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0.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袁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答复人制作的袁某甲、申请人处总经理张某、申请人处挡车工吴某某、申请人处车间主任刘某、申请人处班长袁某乙的调查笔录;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CR/DR检查报告单、事故现场及粗砂车照片;11.苏0582工认〔2022〕3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2.苏0582工撤〔2022〕11号《撤销决定》、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3.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14.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5.行政复议调卷函;16.“袁某甲被故意伤害案”卷宗。

本机关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收到袁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2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后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案件存疑,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苏0582工撤〔2022〕11号撤销决定,并于2022年11月8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直接送达袁某甲代理人朱某乙。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签收。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袁某甲代理人朱某甲。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袁某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到暴力伤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甲是否属于上述条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该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袁某甲的工作岗位是落纱工,其使用推车将落完的纱运送至指定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袁某甲被吴某某使用芋子管打伤,导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上颌窦骨折、眶底骨折、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吴某某对袁某甲实施的暴力伤害与袁某甲履行运送落纱车的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袁某甲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吴某某虽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袁某甲发生过口角,并被袁某甲打伤,但仅仅是其单方陈述,袁某甲本人未予承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袁某甲对自身受伤存在直接过错。申请人主张袁某甲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主张袁某甲与吴某某之间系因个人恩怨引发斗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对袁某甲与吴某某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二人在此次事件之前不存在个人恩怨。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

五、申请人主张袁某甲2020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时的受伤部位与本次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相同,实际上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提供的鉴定书能够证明袁某甲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袁某甲的病历材料未显示袁某甲伤情系陈旧性伤害,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

六、申请人主张与袁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袁某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袁某甲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涉及对袁某甲受伤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并不否认袁某甲受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和他遭受工伤的事实,不能妨碍袁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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