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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2023〕张行复第168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2-18 10:35: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张行复第168号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锦丰)不罚决字〔2023〕16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锦丰)不罚决字〔2023〕16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刘某某在公安询问中确认将我拖拽到电瓶车上,公安局应对其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公(锦丰)不罚决字〔2023〕16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朱某某指控刘某某殴打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23年9月30日晚,我局锦丰派出所接警称: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某某路xx号公寓楼门口有纠纷。锦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置,经询问,报警人朱某某当场指认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2023年10月1日,锦丰派出所对朱某某被殴打案受案调查。受案后,锦丰派出所民警传唤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在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制作询问笔录;指派我局法医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指控称:刘某某在案发当日,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后又抓其手臂用力一甩将其拽倒在地。刘某某辩称:朱某某用手抓着其妻子毛某某的电瓶车车篮不让毛某某离开,其上前用手抓着朱某某的手臂让其放开电瓶车,后朱某某自行倒地。经询问案发当晚到场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上述人员均是在事后到达现场,无法证实朱某某指控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我局认为,刘某某称其与朱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是由于朱某某手抓毛某某电瓶车车篮不让其离开,故刘某某抓住朱某某手臂将其与车篮分开,其主观上并无殴打或伤害之故意。至于朱某某所称刘某某拳击其面部并将其拉拽倒地的指控,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朱某某指控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对刘某某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调查,朱某某指控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日,我局锦丰派出所对朱某某被殴打案受案调查。受案后,锦丰派出所民警传唤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对朱某某伤情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朱某某与刘某某,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张公(锦丰)不罚决字〔2023〕16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刘某某的询问笔录;6.朱某某的询问笔录;7.张某甲的询问笔录;8.张某乙的询问笔录;9.毛某某的询问笔录;10.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1.抓获经过;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与朱某某的就诊记录;13.朱某某的外貌体征照片;14.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损伤程度鉴定书;15.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6.送达回执;17.视听资料说明书与光盘;18.调解笔录;19.户籍资料。

经查:2023年9月30日晚22时许,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某某路xx号公寓楼车库门前空地有纠纷。民警赶至现场处警,申请人朱某某当场指认刘某某采用拖拽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2023年10月1日,张家港市锦丰镇派出所对“朱某某被殴打案”受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对刘某某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证人张某甲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证人张某乙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证人毛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朱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儿媳吴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张公(锦丰)不罚决字〔2023〕16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殴打朱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以及刘某某,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送达回执上备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刘某某的询问笔录;6.朱某某的询问笔录;7.张某甲的询问笔录;8.张某乙的询问笔录;9.毛某某的询问笔录;10.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1.抓获经过;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与朱某某的就诊记录;13.朱某某的外貌体征照片;14.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损伤程度鉴定书;15.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6.送达回执;17.视听资料说明书与光盘;18.调解笔录;19.户籍资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指控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后抓其手臂用力一甩将其拽倒在地。但刘某某辨称申请人用手抓住其妻子毛某某的电瓶车车篮不让其妻子离开,因此其用手抓住申请人的手臂让申请人把车篮放开,后申请人自行倒地。现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事发后到达现场,亦无法证实申请人所述刘某某对其殴打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仅凭申请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刘某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日依法受案,后传唤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对申请人朱某某、刘某某、在场证人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申请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其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锦丰)不罚决字〔2023〕16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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