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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不服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名称核准案〔2024〕张行复第4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3-01 09:28: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4号

申 请 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

地     址:张家港市人民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屈荣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乙公司的名称核准,于2024年1月13日通过邮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邮件提交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新增的证据材料,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乙公司的名称核准。

申请人称:1、本公司甲公司成立之后,为了保护本公司字号不被其他人使用,于是2023年3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字号“X”的商标35类申请,2023年6月6日初审通过,2023年9月7日正式注册并发布公告,2023年10月9日我司邮箱收到“X”商标电子注册证书。我司目的就是未来企业发展到全国各地,都可以直接以X作为字号在当地注册公司,例如“X实业(苏州)有限公司”,当然其中含了江苏省。虽“X”商标不是知名商标,但是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作为政府单位,因从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大局的角度来保护每一个商标不被侵犯,目前该局核准的“乙公司”企业名称,明显就违背政府单位的应作为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带头人”倡议和承诺,也不利于江苏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同时剥夺了我司未来在江苏省以“X”字号来注册或者投资公司的权益,侵犯我司未来的发展权益。(后附:X商标注册证书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苏州)”证据二)2、乙公司特别以“X”三个字为突出字号方式申请企业名称,同时其经营范围含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国内贸易代理,互联网销售等等与我司甲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相似,极易引起公众误解或误认为是我司分公司或者子公司在江苏省的经营,侵犯和伤害我司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苏州)经营范围”证据三,我司营业执照证据四,“天眼”APP关键字“X”搜索结果证据五。3、甲公司注册日期2022年11月21日,“X”商标35类注册成功并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7日,同时我司在2023年6月29日申请了“X”商标11类(注册号X)和28类注册(注册号X),目前已于2023年12月28日正式注册成功并被国家商标局发布公告。而乙公司名称核准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我司“X实业”企业名称注册在先,“X”商标注册在先,而“乙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在后,根据“在先权利优先”原则,我司要求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对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撤销或督促其改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倡导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4、“乙公司”刚刚成立不到1个月就因注册地址无法联系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企业经营地址申请资料造假,我们不得不怀疑此企业以“X”为突出企业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带有明显的企业恶意,碰瓷“X”商标的嫌疑,未来可能给我司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由此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作为审批方,未依法严格审批,对该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性未认真审核,未尽到核实查证义务,根据首任责任制原则,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未履行好第一道关口审核义务,应该尽快撤销该司的企业名称核准行为。后附:“乙公司”列入异常证据六。5、从目前中国各类公司名称与商标纠纷的实际司法实践案例看,“乙公司”已经或未来可能持续侵犯我司商标“X”相关权益,而且会极具有隐蔽性,违背行政司法公正,我们司将保留一切追诉的权利,如果我司在本次张家港市行政复议中未得到支持,我司也会通过江苏省或国家行政管理总局继续提出行政投诉或诉讼,直到不公的行政行为被纠正,侵权方停止侵权为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X商标注册证明2张;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苏州)”记录2张;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苏州)经营范围”记录;4.申请人营业执照;5.“天眼”APP搜索“X”结果;6.“乙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记录;7.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对乙公司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答复人作出对乙公司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乙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登记。2023年10月10日,乙公司通过全程电子化的方式向答复人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答复人通过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办理设立登记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答复人存档的乙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显示,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有:(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四)住所使用相关文件;(五)股东会决议;(六)董事会决议;(七)承诺书。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复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营业执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查:首先,乙公司名称系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根据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生成的名称查询清单,其中未见甲公司,也未见“X”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相关信息;其次,甲公司登记机关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乙公司的登记机关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即答复人),二者非同一登记机关;再者,甲公司名称中的行业为实业,乙公司名称中的行业为文化科技,二者的行业并不相同。2.答复人作出对乙公司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乙公司的股东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全程电子化的方式向答复人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答复人2023年10月10日通过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予以登记符合法定程序。二、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甲公司申请撤销依据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该规定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不适用于全部商标,且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后,已无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7月14日《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申请人援引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可以撤销的事项和事由,理由不能成立。2.甲公司主张的权利救济可通过民事途径或其他行政途径解决,不宜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若申请人认为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申请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乙公司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乙公司企业登记档案。

经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设立乙公司的登记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登记通知书,并颁发营业执照。登记前,乙公司的企业名称已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进行自主申报,根据系统生成的名称查询清单显示,字号“X”拼音“X”经查询可能与他人名称近似的共有29条,其中未出现申请人的名称,被申请人收到该企业投资人签署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后,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保留告知书》。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向申请人释明其复议事项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中的过程性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告知申请人可对准予登记决定进行复议。经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仍坚持其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乙公司企业登记档案;2、电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结合《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首批划转至行政审批局事项清单的通知》(张政发〔2017〕68号)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登记辖区内市场主体的职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被申请人在收到乙公司投资人签署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后,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保留告知书》,对申报的“乙公司”企业名称予以保留2个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设立乙公司的登记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于当日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事项实际上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及保留行为,属于被申请人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该行为被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最后作出的准予登记决定所吸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是该准予登记决定,而非上述过程性行为。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向申请人进行释明,申请人仍未变更其行政复议请求,因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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