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某自称其父王某于2016年11月19日在公司“加班后”于20时38分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要求认定其父王某死亡属于工伤。
案情简析:经社保行政部门调查,王某2016年5月19日未在公司加班,16时30分准时下班并骑电动车离开公司。从公司到王某的居住地电动车车程在15分钟左右,王某在当日20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明显超出了合理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起案件中,王某从16时30分下班到20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已明显超出了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适用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民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