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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来源:法制办发布时间:2016-08-08 00:00: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民卡管理,规范市民卡使用,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效能,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发放,用于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市民卡分为标准卡和衍生卡。标准卡为记名卡,具备市民卡全部功能;衍生卡分为记名卡和不记名卡,具备标准卡的部分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信息系统的建设,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应用,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社局负责市民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监督。


市市民卡服务中心负责市民卡功能规划和设计,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运营维护、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民卡应用业务的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各镇(区)、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市民卡相关业务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和营运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向市市民卡服务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种;已经发行的,逐步纳入市民卡系统。


第六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包括公共服务应用、商业应用和金融应用,其功能实现按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需要通过市民卡实现本系统或者本行业某项服务功能的,应当经市人社局同意,由市市民卡服务中心具体落实。


市市民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民卡服务功能,持卡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开通相应功能。


第七条 市市民卡服务中心和市民卡应用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境保护持卡人隐私。


第八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和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市民卡城市密钥体系。


第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公民,可以申领市民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市民卡及其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者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申领标准卡和记名衍生卡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材料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提出申请,通过校核后办理有关申领手续。申领不记名衍生卡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申领市民卡时,本市户籍或者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官证;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


单位代为办理市民卡的,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申领表格。


第十一条 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号码等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新卡。


市民卡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持卡人可以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二条 持卡人遗失标准卡或者记名衍生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补领新卡;持卡人通过电话申请临时挂失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卡银行闪付电子现金和小额电子钱包不记名,不挂失,不计息。不记名衍生卡不挂失。


市民卡挂失、解除挂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当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申领、换领、补领市民卡由市民卡经办机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符合本办法规定首次申领市民卡的,免收工本费。


第十六条 持卡人因户籍变动等原因,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公共服务的,应当在依法办结市民卡相关事务后,及时到指定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市民卡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者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张家港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张政发规201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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