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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222332X/2025-00012
部门文件
张家港市数据局
2025-09-03
2025-09-03
张数据撤字〔2025〕18号
有效

张数据撤字〔2025〕18号 张家港市数据局关于撤销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书

张数据撤字〔2025〕18号

当事人: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物流园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NMJ3272

2025年4月3日,我局收到陈玉泉提出关于身份信息被冒用担任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申诉。我局根据其申诉情况,现查明:

1.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设立登记,将陈玉泉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因未依法参加2018年度、2019年度年报公示,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18日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3.执法人员拨打了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的手机号码(181****3023),未能与赵某某取得联系。

4.执法人员现场询问申诉人陈玉泉,其反映其身份证于2016年12月30日遗失,并主张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中签字非本人签字。

5.调查机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陈玉泉”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陈玉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相关证据材料:

1.陈玉泉申诉书1份、承诺书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诉人身份情况及申诉内容。

2.《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张市监复函〔2025〕NF041801号)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无法取得联系以及陈玉泉反映身份证曾遗失且主张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中签字非本人签字等情况。

3.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的相关情况。

4.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市监案〔2021〕0046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已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济司鉴所[2025]文鉴字第116号),证明《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陈玉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我局就撤销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征询了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院等相关部门意见,在期限内以上部门未出具不同意见。

我局就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2025年4月3日至2025年5月18日,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我局以公告的形式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拟撤销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告知书,期限内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之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张家港盛勇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数据局

                              2025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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